袭祥栋律师是哪里的

三堂网 > | 发布时间:2023-08-09T20:51:06 更新时间:2025-01-18T03:57:34

【徐昕律师内蒙包头案有结果了吗】

2019年4月,包头警方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13个罪名,对王永明等人移送起诉。王永明的女儿则称他是被人陷害,一直通过多个渠道为父申冤。该案件吸引了16位外地刑辩律师前往辩护,后自称因不满庭审时法官检察官的诸多违法行为相继解除委托推出了案件。

在王永明被带走的一年内,家属收到十多次病危通知,家属质疑民警打击报复:曾公开扬言“要把他整的家破人亡”。

包头警方回应嫌犯遭“拖沓治疗至病危”:大案主犯不能脱离范围,不可转院外地。

王永明家属在网上公布了专案组民警王刚敲诈勒索王永明及其家属的录音。

王永明女儿称:父亲被定为涉黑是因包头警察王刚“索贿无果”的打击报复。

大案刑辩四问包头宣传部:

1.就算王罪大恶极,是否应当保障其生命权?

2.为什么连本地律师都认为不涉黑,指控罪名基本不成立?

3.你们说自治区定案,案件未审先定,如何定案?

4.包头把人弄死了,谁来承担责任?

王永明辩护律师表示:未审先判是根本性程序错乱。

各地法律自媒体也纷纷发声,讽刺包头案:扫黑办警察把敲诈对象打成了黑老大。

7月11日,包头涉黑案庭审的第8天,辩护人袭祥栋、王振江等律师要求当庭播放公诉人之一的检察官公司人之一的检察官李某耀向被告人家属索贿30万的录音,审判长刚同意后,被审判员劝阻。

7月13日下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一名工作人员向澎湃新闻透露,已对该事件介入调查。

7月13日晚,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公安分局深更半夜跑到呼和浩特的酒店,在辩护律师毫无准备,身上只穿着一条内裤的情况下,追讨律师代理费,要求律师费不能退还给委托人,要汇入公安局的账户查扣,因为这笔代理费可能为赃款。

01

各方观点

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主任吴丹红

记者问:您在文章当中提出查扣律师费的行为,已经挑战了中国的律师制度,律师费为什么不能作为赃款被查扣呢?

首先,律师没有义务去审查律师费是否是合法财产。即便律师有这样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做不到的。律师不可能有公安机关那样的侦查权,所以默认收到的律师费肯定是合法的。

其次,辩护权是人的基本的权利,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有辩护权,不能把所有的财产全部查封,犯罪嫌疑人连辩护权也没有了,没有钱交律师费,等于剥夺了其辩护权。辩护权是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律师制度设计之初,本身就不是一个慈善制度,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必须要付费的。这就像去饭店吃饭要付钱一样,从来没有说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去饭店吃饭付了饭费,公安机关去饭店查扣,说这是赃款。同样的,如果警方把犯罪嫌疑人去医院就医付的医药费查扣,认定为赃款,要医院把钱退出来,道理其实是一样的。

委托人在接受法律服务的时候,费用其实已经消耗了,已经变成了律师的合法财产。律师费本身就是善意取得的,是受法律保护的。除非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合谋转移资产。那么,律师本身都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但我们不能去考虑这种特殊情况。

只能说所有的律师在提供服务的时候,有权利获得律师费的报酬,这是合法的。如果连这个权利都要剥夺,随时可以查扣律师费,那整个律师制度存在的基础就受到了巨大的挑战。

就算是有罪的人,也有基本的辩护权,不能剥夺其权利。律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基础就是要避免冤假错案,促使司法机关能够公正办案,保障公民合法的权利。

北京大学教授、刑诉法学专家陈瑞华老师朋友圈回应此事

令人震惊的一幕。包头警察深夜闯入律师房间,强索律师费。通过这件事,应该想办法确立一项基本规则——“律师费为律师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不得被视为赃款赃物”。律师界的代表委员们,要不要把这一条作为明年两会的提案或议案?

清华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建伟老师也发表了《吃瓜随感:包头案律师列出的十五大违法现象》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门金玲老师发表文章《包头警方,打开潘多拉的盒子——今夜警察以律师费涉嫌委托人赃款而查扣,明天可还有阵阵的刑事辩护制度?》

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表示“法治前行的基础不可动摇”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回应中国新闻周刊

中国新闻周刊:网上流传你和法警的对峙图,当时发生了什么?

徐昕:从7月2日庭前会议到7月4日开庭,控辩双方的冲突都非常激烈,法院和检察院有很多违法现象。7月11日上午,我觉得违法行为过于严重,没法容忍,于是我提出退出这个案件。提出之后,冲突更加激烈了。

我提出退出辩护的时候,我跟被告人王永明提出解除合同事由,问他是否同意,这个是完全许可、法庭应该保障的,但是突然围上来一群法警,不让我说话,法警队队长用手指着骂我,说我不懂规矩,其他的法警也大声的喝止。

当时休庭,我说被告人王永明,我刚刚提到了要和你解除合同的事情,话没说完就被他们制止谩骂,没有任何征兆。我当时站在那个地方,其实我是有一点无奈的,也没有任何人制止他们,然后才有了我对面站了一群法警的照片。

中国新闻周刊:庭审时情况怎么样?

徐昕:我们提出的任何有法律根据的申请、要求,都是不(被)同意,就是不让说话,举手要求发言的话,就不让你说。在这个过程中还发生了法官限制发言时间的问题,说一个人只能说20分钟。这是违法、没有根据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发言权应当保障,没有任何法律说能够给辩护人发言限时的。

中国新闻周刊:不是因为你要播放公诉人索贿录音?

徐昕:不是,我是很晚才知道有这个录音,因为这个涉嫌索贿的录音涉及到中间的一个包头本地律师,家属不愿意把他牵涉进来。11日中午,部分律师从家属那里获得了公诉人李某耀涉嫌索贿的录音,他们紧急商量,想要下午抛出这个重磅炸弹。

部分律师申请公诉人回避,因为他涉嫌索贿30万元,录音内容是律师作为中间人和家属的通话,通过律师,暗示家属送钱。当时我们要播放这个录音,刚开始审判长是同意的,但旁边的两个审判员制止,后来王振江律师就想趁着他们不注意悄悄地放,当法庭响起录音内容时,法官非常紧张,就让法警紧急上来抢他的电脑和麦克风,整个电源都拔掉。

中国新闻周刊:控辩双方的冲突主要有哪些?

徐昕:非常多。比如,非法剥夺李爱军律师和李启珍律师的辩护资格。

另外,我们在庭前会议申请检察官回避。法庭应当先做出是否回避决定之后才可以审理,但是没有作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5、16条,这个案件必须配用陪审员审理,且应当适用七人合议庭审理但是,是三个法官审理了这个案件。

再比如,开庭审理前,我们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是在庭前会议中根本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这直接违反了庭前会议规程中第一条最后一句,被告人、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根据刑诉法,应当在开庭之前至少十日向辩护人、被告人送达起诉书。这是强制性的规定,但是送给我起诉书是7月2日,4日就开庭。

这样的违法行为不胜枚举。我们提出来,一举手发言,法庭就不让说、警告,第二次警告又进行训诫,这导致包头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矛盾冲突越来越激烈。

到后来我提出首先把剥夺辩护人资格的问题解决,让辩护人回到法庭,他们不同意。第二建议司法公开,庭审直播,他们也不同意。

中国新闻周刊:当时的冲突到了什么程度?

徐昕:到了中度激烈的时候,法院一宣布休庭,一个检察官助理就当庭骂律师法盲、文盲、流氓,检察长也骂,这在以往的任何辩护中都没有出现过,这都是有录像的。当时我们要求拷贝录像,法院开始答应的,后来又不同意了。

甚至,出现了男法警打女被告人的情况。会见的时候,第二被告人石莉芳说一个男法警打她,这是不能理解的。按照法律规定,在任何环节都不会出现男法警押解女性被告人,应当由女法警来押解,这是非常恶劣的事件。

涉嫌“未审先定”

中国新闻周刊:我看到你们之前申请让检察院回避

徐昕:对,我们发生冲突,申请检察官回避。原因有很多,比如起诉书内容存在严重错误。将红红、贝贝等这类昵称,宋老二、老乔这种寻常可见的称呼,都定性为绰号。

我们申请检察官回避。但他竟然不知道如何做出回避决定,本来应该写给申请人的,他把抬头写成给法院的。

紧接着,我们要求他送达。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送达回避决定书之后再申请复议,但他就是不送,明知是违法,我们指出来他还要坚持,这就肯定会爆发冲突。

此外,将公安机关成“东安机关”,将兵写成“斌”,将月写成“年”……当然更为严重的是,组织犯罪和个人犯罪不分,违法和犯罪不分,指控被告人的具体事实不明,指控的具体事实不明。

中国新闻周刊:假如如你所说,你们的举证和诉求都被反对,不让你们说话,那庭审现场做什么了?推进了什么?

徐昕:从7月2日庭前会议到12日我解除委托,中间就是不断的冲突,这在以往是从没有过的。今年3月17日,他们召开大小三长会议,说“对本案是否涉黑等问题达成了统一共识”,还在审查起诉阶段,他们就达成统一共识,案子就未审先定了。

这个案子还有个比较有意思的现象,审判地点违法——基层法院借用包头中院的审判庭开庭。根据刑诉法,上级法院可以到下级法院二审的时候开庭,但是没有下级法院可以借用上级法院开庭的。

另外,案子指控涉及40多个包头市中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包头中院的民事法官,那再在包头中院审理这个案件就不合适了。

这些中院的民事法官,审理了王永明提起的民事诉讼,做了生效的判决,因此他在我们这个所谓的刑事案件中,他是证人的身份,我们可能传唤这些法官作为证据吗?

中国新闻周刊:这跟后来你们提出改变管辖有关吗?

徐昕:有关,40多个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下级法院刑事法官审理上级法院民事法官,这应当回避。我们就提出改变管辖,但是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和高院目前没有做出这个决定。

中国新闻周刊:后来李永恒等律师的遭遇,你怎么看?

徐昕:律师已经解除委托,都到呼和浩特市了,直接到酒店律师的房间对人家进行执法了,说要追回他们的律师费。

他们怎么知道别人酒店是哪个?房间几号?随便闯进。这是动用技术侦查手段了,这是违法的。即使要查扣律师费,也要通过律师事务所冻结,也要有生效的判决认定是赃款,警方没有权利直接查扣。

希望直播庭审

中国新闻周刊:你们业内对这个案子反响很大

徐昕:对,我们所有的律师都经历过很多的庭审,从来没见过这么随心所欲的法庭。

中国新闻周刊:你后来跟王永明解除委托关系了吗?

徐昕:对,解除委托作为他辩护人的关系,变更为作为他的控告代理人身份,就是代理他和家属控告本案中的违法现象。7月13日,我到包头市检察院、包头市信访办,控告他们的违法行为。14日,到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监察委来反映违法情况并提交公诉人涉嫌索贿30万的控告材料。

中国新闻周刊:当时你怎么接的这个案子?

徐昕:是包头市的律师要求我进入的,他们认为案件基本不构成犯罪,认为是冤枉的。本来我一直下不了这个决心,但是4月他们批捕王永明,他实际是收到过十几次病危通知书的,随时有生命危险,本来不符合批捕条件,我是为了救命才进入这个案子的。

中国新闻周刊:为什么做无罪辩护?

徐昕:我们十多位律师进入这个案子之后,经过我们研究,一致认为这个案件明显不是“黑”,基本上所有的指控都是不成立的。

中国新闻周刊:除了你之外,还有多少律师解除委托了?

徐昕:外地过来的律师一共是16位,我是7月12日解除委托,除一位律师请假到合肥开庭前会议,其他14位也都结束委托了。大家都没碰到过,都没法容忍这种违法行为的继续进行。

......

【指控有多起抢劫事实审理有不予认定的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

欧阳佳抢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曾用名陈某雄,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虎溪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袭祥栋,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金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欧阳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欧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娄中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0)娄星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娄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娄星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甲脱逃,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裁定对欧阳某甲中止审理。2013年11月8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欧阳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慧、谢凯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阳某及其原辩护人曾治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欧阳某解除与原辩护人曾治非律师的委托关系,另行委托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袭祥栋律师及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李金星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欧阳某提议到娄底实施抢劫,并由欧阳某甲纠集了欧阳乙、欧阳甲、欧阳某林、欧阳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然后欧阳某与陈某(另案处理)驾驶一台天蓝色出租车搭乘欧阳某甲等人来到娄底城区,选择作案地点并进行了相应分工。次日凌晨1时许,除陈某外其余6人在金谷市场吃完夜宵,欧阳某安排欧阳乙、欧阳某乙去寻找抢劫对象,其他人在车上等候。欧阳乙、欧阳某乙发现被害人肖某、吴某某后,立即告知欧阳某等人,6人跟随两被害人来到金谷市场10栋楼下,再分别手持砍刀将肖某、吴某某挟持至陈某驾驶的出租车上,带至娄星区大科办事处方石村一偏僻处,接着欧阳某甲在一旁望风,其余人员对肖某、吴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欧阳某动手从肖某身上抢得现金6500元、诺基亚N72手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经价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48元、黄金项链价值10842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肖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欧阳某甲等人持刀对肖某、吴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3、同案人欧阳甲、欧阳乙、欧阳某林、欧阳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3日凌晨,该4人与被告人欧阳某、欧阳某甲在娄底城区持刀抢劫被害人肖某、吴某某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陈某军、陈某后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欧阳某并未在自己家或陈某军家的事实;5、证人廖某甲、郭某某、廖某乙、何某某、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欧阳某的哥哥欧阳甲一直在广东务工,没有作案时间的事实;6、证人欧阳某丙、欧阳某丁、卢某某的证言,证明欧阳甲(卢某某的丈夫)无作案时间的事实;7、证人朱某某(外号兵古)的证言,证明欧阳某在2009年7月1日与其打电话时并不是常用的手机号码,而是131开头的手机号码的事实;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欧阳某在2009年7月2日与其打电话,但是电话号码记不清了的事实。9、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09年7月1日21时51分开始至2009年7月3日8时53分止,欧阳某常用手机号码15873851811没有通话记录的事实;10、出示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台手机的照片及对手机通话记录进行显示拍照的照片及被告人欧阳某的辨认记录,证明2009年7月1日欧阳某与朱某某通话3次的事实,2009年7月2日欧阳某与廖某通话8次的事实;证据7-10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案发时除了有15873851811的手机号码外,还使用过131开头的手机号码的事实;1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欧阳某的到案情况;1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件现场的基本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肖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和诺基亚N72手机,经鉴定后,价值共计11990元的事实;14、提取笔录,证明在被害人肖某、吴某某的指引下,公安民警于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抢劫后遗留下的两张银行卡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阳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阳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欧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欧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理由如下:(1)其只有一个手机号码,131的号码是其姨父陈某军的,案发时他并没有与他人联系;(2)其从小在新化长大,后来到涟源也是在姨父陈某军家中生活,与虎溪村的同龄人没有往来;(3)本案没有排除书证、物证和其他证据之间明显的矛盾。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时欧阳某的原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欧阳某的通话详单证明案发时欧阳某不存在与出租车司机联系转移作案场所一事,欧阳某使用过131开头的手机号也不能推出其有多个手机号码的结论,根据无罪推定的规定,应对欧阳某宣告无罪。二审庭审时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肖某、吴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10栋附近被5名持砍刀的年轻男子挟持上一辆出租车,两被害人后被带至娄星区大科办事处方石村一偏僻处,5人从肖某身上抢走现金6500元、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及一条黄金项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阳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的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欧阳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财物的价值;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于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害人被抢劫后遗留在现场的两张银行卡;证人廖某甲、郭某某、廖某乙、何某某、付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欧阳某的哥哥欧阳甲没有作案时间;证人欧阳某丙、欧阳某丁、卢某某的证言证明欧阳某同村另一欧阳甲无作案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欧阳某与本案抢劫事实有客观联系。2、证人郭某某、陈某军、陈某后的证言与上诉人欧阳某原辩护人曾治非提供的证人廖雄生、严小梅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能证明欧阳某具有作案时间。3、上诉人欧阳某到案过程存在疑点:欧阳某甲到案后供述抢劫提议者与主使者为欧阳甲,而被抓归案的却是欧阳某,侦查机关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7月13日晚,侦查人员到涟源市七星街镇抓捕欧阳甲,但获知欧阳甲未在家,后将在家中的欧阳某带至七星街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欧阳某进行手机拍照并用彩信的方式将照片发给娄底乐坪派出所民警,让欧阳某甲对欧阳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欧阳某甲辨认后指出欧阳某就是自称欧阳甲的人。经查,本案证据中没有这份辨认笔录,无法证明欧阳某甲当时辨认的是些什么照片,辨认时是否有见证人在场,以及如何进行的辨认。此外,侦查人员在既没有核实欧阳某的哥哥欧阳甲是否参与作案,也没有排除同村另一个欧阳甲参与作案的情况下,对为何直接带走欧阳某,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欧阳某的到案经过存在重大疑点。4、被害人陈述与作案人的供述存在矛盾:被害人肖某、吴某某在案发后两小时即报案称7月3日凌晨1时许他们在金谷市场10栋被5个持砍刀的年轻人挟持并抢劫,但是共同作案人均供述是6人作案。故本案在作案人数上存在重大疑问。5、书证与作案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欧阳某甲、欧阳甲、欧阳乙、欧阳某乙等人在供述中均提到抢劫时欧阳某使用手机与出租车司机进行了联系,但是侦查机关调取的欧阳某手机通话详单显示,2009年7月1日21时51分至2009年7月3日8时53分之间欧阳某的手机号码15873851811没有任何通话记录。证人廖某证明2009年7月2日其与欧阳某有过电话联系,但不能确定联系的电话号码;证人朱某某证明2009年7月1日与欧阳某有过电话联系,欧阳某使用的是“131”开头的号码,但不能证明欧阳某在案发时间段使用“131”开头的号码与其联系过。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欧阳某在案发前使用过其他手机,不能直接证明案发时段欧阳某使用过其他手机。同时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欧阳某使用过其他的手机或其他的手机号码。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欧阳某与出租车司机有过电话联系。6、欧阳某甲的供述前后矛盾:欧阳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原庭审的多次供述中对何时、何地认识欧阳某,认识的是欧阳某还是欧阳甲等问题存在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其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7、欧阳某甲与其他共同作案人虽然均供认参与抢劫的事实,但供述中与欧阳某有关的细节存在矛盾:(1)欧阳某甲供述2009年7月2日上午是欧阳某到欧阳某乙、欧阳某林、欧阳乙、欧阳甲家中叫他们4人一起去娄底。而欧阳甲、欧阳乙、欧阳某乙、欧阳某林均供述当日是欧阳某甲去叫的他们。(2)欧阳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因欧阳某和欧阳乙、欧阳甲、欧阳某林、欧阳某乙都是一个村的,在同一所学校读书,经常一起上网,所以彼此都认识。而欧阳乙、欧阳甲、欧阳某林则供述他们是在去抢劫的时候由欧阳某甲介绍才认识的欧阳某。(3)欧阳某甲到案时供述一起抢劫的人是欧阳甲,欧阳某到案后,欧阳某甲才供述共同抢劫的是欧阳某。欧阳某乙、欧阳乙、欧阳甲均在2009年10月16日首次供述即提到一起抢劫的是欧阳某。综上,欧阳某甲及其他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对是否认识欧阳某、何时何地认识欧阳某以及是谁纠集他们一起到娄底抢劫等问题上存在诸多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故欧阳甲等其他共同作案人是否认识欧阳某及欧阳某是否参与抢劫存在疑问。8、各共同作案人均供述7月2日他们来娄底后曾在娄底火车站的珠峰宾馆的五楼和九楼开房,抢劫实施完毕后又回到宾馆休息直至7月3日早上才离开。但是珠峰宾馆老板证明7月2日没有6个类似的年轻人入住。9、本案接送作案人的出租车司机及作案用出租车、砍刀和抢劫所得的手机、项链等客观物证均未找到。欧阳某甲等人供述他们当时是租了一辆天蓝色出租车去的娄底,出租车司机姓陈,车牌号为湘KX43□□,但是侦查机关未能找到该出租车及出租车司机。同时,本案作案凶器及赃物手机也未查实。由于出租车、凶器、赃物系可直接证明上诉人欧阳某是否参与抢劫的客观证据,这些证据缺失使现有证据缺乏客观物证予以印证。综上,本案证据虽可证明被害人肖某、吴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凌晨被他人抢劫,但是根据前述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阳某参与抢劫的证据分析,关于作案人数的证据存在疑点;欧阳某到案过程存在重大疑问;共同作案人欧阳某甲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其关于是否认识欧阳某、何时认识欧阳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与其他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在关于如何认识欧阳某等问题上也存在矛盾;欧阳某是否有作案时间的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此外,驾车接送抢劫作案人的出租车司机、作案时使用的出租车、凶器及抢劫所得黄金项链、手机等重要人证物证也均未找到。因此,本案证明上诉人欧阳某参与抢劫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不能合理排除,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上诉人欧阳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欧阳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永安

审判员周薇

代理审判员张婷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理书记员谢丽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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